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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促进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及湖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含食品添加剂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以下统称为“食品药品”) 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与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药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全市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即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食安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举报的部门、联系方式及举报流程,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全市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工作受理、奖励的审定,各级食安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安办负责食品类投诉举报奖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类投诉举报奖励,以下统称为“食药监部门”)按分级管理和属地原则牵头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有效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案情复杂的,经报本级食药监部门同意,案件移送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内。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掺假掺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十三)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十四)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六)用工业盐分装加工成小包碘食盐,或者将工业盐改换成加碘食盐或非碘食盐销售到餐饮行业和食品加工企业。
第十条  举报下列药品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一)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或使用药品;
  (二)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
(三)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四)违法违规销售造成特殊药品及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
第十一条  举报下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一)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二)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三)生产、经营或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四)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保健食品或化妆品;
(六)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或未取得产品注册证的化妆品的;
(七)生产非法添加药品的保健食品,或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审查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十二条  举报下列食品相关产品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
(四)未申请生产许可擅自生产列入许可证目录管理的产品;
    (五)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三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药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属首次被举报,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做出处理;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
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
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
举报的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奖励所有
举报人;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药监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做出处理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举报奖励标准: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或无涉案货值的行政违法案件,或未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但被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举报,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300元的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
元)不足1万元的行政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l万元)不足5万元的行政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5万元的行政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对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行政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l万元。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安全刑事违法案件举报奖励标准:对货
值金额15万元以下或无涉案货值,或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刑事违法案件,情节较轻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l万元,属团伙作案、情节严重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万元。对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不足50万元的刑事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3万元。对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刑事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4万元。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刑事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万元。
    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举报案件并提起公诉的,按
本条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对省厅级督办的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本级食药监部门批准,额外增加奖励5000元,国家部委督办的,额外增加奖励l万元。
    第十九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案情特别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填写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向本级食药监部门申报奖.励。本级食药监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药监部门代领奖金。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药监部门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原件。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政府结合前年度奖励实际情况负责安排适当数额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编制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药监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新闻媒体捏造不实信息造谣惑众、恶意曝光未经核实的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对被举报人的人身、名誉造成伤害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1日起实施。
(转载自: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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